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惠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駁回上訴,於
100年11月3日確定(下稱案①);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於96年12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⑤)。上述案④及案⑤與案②及案③經入監接續執行,案④及案⑤經累進縮刑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案②及案③則因可與案①合併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吳惠華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上述案③)。詎吳惠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6弄10之1號3樓住處,將當日早上購得並持有之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針筒丟棄。嗣吳惠華因毒品及竊盜案遭警方通緝,而於101年3月2日下午某時,於臺北市○○區○○路○○號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7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事實欄所述之案③),甫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因該案而構成累犯。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案②及案③因可與案①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在案①執行完畢之前,尚不得逕以案②及案③已先為執行而認全部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案④及案⑤,則已與案②及案③接續執行而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