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前有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促字第56563號核發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06萬200元之支付命令,嗣乙○與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就上開債務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合解書」1份(下稱第
1份和解書),由其二人之友人丁○○為見證人,並於同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甲○○並當場允諾乙○願就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另訂一份和解書。嗣於同年5月14日,乙○即委由友人丙○○持針對前開第1份和解書增立內容之另
1份和解書(一式4份,其內容為禁止甲○○與 張語玲 交往聯繫,並約定甲○○倘有違反和解書之條款,即應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之欠款361萬元,和解書上註記之日期為97年3月27日,下稱第2份和解書)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某舞蹈教室,交由甲○○審閱後於該份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並由丙○○及丁○○擔任契約見證人。嗣乙○以甲○○違反上開第2份和解書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甲○○應賠償其361萬元,及自98年2月11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後,認甲○○違約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第2份和解書之實際簽立日期(即97年5月14日)之後,故於98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乙○之訴。詎甲○○明知乙○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8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稱:系爭第2份和解書於簽立時並無註記日期,係乙○擅自在和解書上增添了簽署日期為「3月27日」後,而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因認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該案件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乙○罪嫌不足,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7584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紙(詳見98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58、59頁、99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26頁)在卷可證,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泛稱證人乙○係以告訴人身份作證、證人丁○○、丙○○並未具體指出第2份和解書之簽約日期為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前與告訴人因有461萬元之債務糾紛,乃於97年3月27日就上開債務以45萬元達成和解而簽立第1份和解書,簽約當日告訴人並另提出一份手寫的草稿,內容要求伊不能與3個女人在一起,因伊認為內容涉及伊不能與丙○○碰面並不合理,故要求告訴人重寫一份之事實;及其確有於同年5月14日,由證人丙○○持第2份和解書交由其審閱後並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第1份和解書時,並未想到日後會有第2份和解書的產生,當時告訴人手寫的草稿係一回收紙寫的,內容亦非條列式,伊也沒有聽到證人丁○○有說要將第2份和解書的日期押成97年3月
27日;嗣於97年5月14日簽立第2份和解書的前幾天,告訴人有告知伊第2份和解書的日期欄要先空下來,等簽完的時候再來押日期, 嗣伊 於第2份和解書上簽名時,確實看到日期欄部分係空白的,僅有「中華民國97年月日」,伊簽完名後即將第2份和解書一式4份均交還予證人丙○○,迄今仍未看過該和解書之正本。故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時,看到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有註記日期為「97年3月27日」,認為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倒填簽約日期,始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本案純粹係一場誤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債務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促字第56563號核發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6萬200元之支付命令,嗣其二人於97年3月27日就上開債務簽立第1份和解書,以45萬元達成和解,由證人丁○○為該份和解書之見證人,並於同日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在案;嗣於同年5月14日,告訴人另委由證人丙○○持針對前開第1份和解書增立內容之第2份和解書(一式4份,其內容為禁止被告與案外人張語玲交往聯繫,並約定被告倘有違反和解書之條款,即應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之欠款361萬元),交由被告審閱並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並由丙○○及丁○○擔任契約見證人。嗣告訴人以被告違反上開第2份和解書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甲○○應賠償其361萬元,及自98年2月11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後,認被告違約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第2份和解書之實際簽立日期(即97年5月14日)之後,故於98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被告乃於98年6月19日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系爭第2份和解書於簽立時並無註記日期,係告訴人擅自在和解書上增添了簽署日期為「
3月27日」後,而於上揭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認告訴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該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部分罪嫌不足,而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偵字第2758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第1份和解書、第2份和解書之影本、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簽第二份和解書,是因為簽第一份和解書的當天就有提出第二份和解書的條件,當時見證人叫丁○○,因為被告叫我修一下文字,所以才拿第一份和解書去公證,這件事丁○○也知情。我們先講好的是第二份,它是出現第一份和解書之前,因為被告有同意,他才匯了45萬給我,被告匯款給我後,表示第二份裡頭寫的都是男女間的感情問題,法院不會處理該部分,所以就以他寫的第一份去公證,但他有答應第二份的和解書的內容一定會做到,而且會簽第二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是我修了幾個字後,由丙○○交給被告簽的,被告簽完後再由丙○○轉交給我。被告當初是欠我406萬,我不可能單純以45萬就跟他和解,當時和解的原因是他答應和他的太太離婚,並和我在一起,而且當時他也同時和其他的女人交往,所以我才想用文宇約束他。是他先答應了我的第二份和解書的內容後,我才願意簽去法院公證的和解書的,這整個過程丁○○都在場,當時我本來不肯簽,因為我認為第一份和解書沒有辦法給我任何的保障,是丁○○一直安撫我,且被告一直向我表示他一定會做我作的第二份和解書的內容我才會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8號卷卷第40頁)。且證人丁○○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之和解書係被告自行繕打而成,97年3月27日我與被告於臺北縣某國泰世華銀行等告訴人,告訴人到場另提出一份和解書,但就金額部分意見不一,最後仍以被告所作版本為合意,此部分我有參與協調,被告當天匯款4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後,就前往法院公證。告訴人對部分條件有意見,但為完成公證才經協調後先以45萬元先行處理,之後再就361萬元部分繕打其他補充條件後,註記同一日期,另行由雙方及見證人簽署而完成。第二份和解書我簽署時被告、告訴人均已簽署完畢,且協調時已表明要簽署同一日,故日期應係97年3月27日」、「兩份和解書我都有看過,當時雙方有感情、金錢的糾紛,第一份和解書的金額是406萬元,是97年3月27日簽立的。第二份和解金額是361萬元,當時雙方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時意見就有不合,被告還了45萬元給告訴人,我當天就請雙方先去法院作
406萬元的和解,並有請告訴人回去馬上作一個361萬元的但書,因為告訴人認為有感情因素,所以就餘款部分做一份如何還清條件的協議,他們雙方自己去協談。第二份和解的見證日期,我是請告訴人押97年3月27日的日期,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知悉,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同意,但是他們二人都沒有說話,應該是表示默認。告訴人當天沒有完成第2份和解書,她是事後才作,但是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第2份和解書是丙○○帶到教室,當時告訴人已先簽好名,再來是被告簽名,我是看著被告簽名的,被告當場有閱覽和解書內容,他還當著我的面拿尺把第九項劃掉,後來我自己在第2份和解書上簽名時,有看到明確的和解日期,年月日都有書寫上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證人丙○○亦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二份和解書我係最後簽,當時告訴人簽妥後交給我,再由我於永和市○○路○段○○○號2樓舞蹈教室再交付予被告簽名後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交付我和解書時,所有人均簽妥。我確定和解書上面有註記日期,但是幾號我未注意。」、「第2份和解書是告訴人交給我的,因為當時大家有爭吵,告訴人不想碰到被告,所以把4份和解書交給我拿去永和中山路的舞蹈教室給被告,當時我記得在場的有我、被告,丁○○好像有在場,但是時間太久,我已經不太確定,我請被告簽名的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記得被告沒有看很久,一下就簽名了。我印象中這份和解書上有日期,但是日期是哪天我忘記了,當時我們簽名時,只是希望張語玲不要再來教室,所以沒有很注意。和解書共有4份,我自己留下1份,其他我都交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把和解書的正本交給被告,因為我並沒有得到告訴人的許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第60頁至62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丙○○既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均互核一致,足堪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於97年3月27日簽立第1份和解書時,即已合意就未清償之債務部分,針對雙方感情糾葛另簽立第2份和解書以作為第1份和解書之條件,且證人丁○○並當場表示第
2份和解書的日期亦押註與第1份和解書相同日期即97年3月27日;嗣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另行繕打第2份和解書而交由證人丙○○轉交予被告及證人丁○○簽名時,和解書上確已明白填載日期為97年3月27日,則被告辯稱其簽名時僅看到上有註記年份,而未註記日期云云,即無所據,尚難採信。
㈢、況且,觀諸系爭第2份和解書上之日期欄,其上「97年3月27日」部分均係由電腦繕打列印,雖「27」與「月」之排列稍微靠近,然其墨色、字體粗細均核與和解書上本文之字體相同(見99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5頁),是從肉眼即可判斷該部分顯非事後始另行添加。再參以證人丁○○證稱於正式簽立第2份和解書前,即曾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寫得不好,而要求告訴人修改後再重打一遍,嗣正式簽立第2份和解書時,被告還特別以尺將4份和解書正本上的第9條予以劃掉刪除乙節,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前,顯有充份時間對於和解書內容詳為審閱,而和解書之簽立日期,既會關係到被告是否有違約而需清償告訴人361萬之情事,對被告影響重大,倘該和解書上果只有註記年份,而未註記日期,被告豈會未於簽名當時即提出質疑,而要求告訴人再行重新繕打填載日期或逕自手寫註記日期?此益徵被告辯稱其簽名時僅看到上有註記年份,而未註記日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縱被告事後未拿到和解書之正本,然被告既於簽立第2份和解書當時已明確認知上載簽約日期係97年3月27日,卻仍於98年6月19日向板橋地檢署察官指稱該日期係告訴人所擅自增添云云,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因此受到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向板橋地檢署申告,自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