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邱瓊儀 即華興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將其子 黃書廷 送至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補習,雙方
約定補習期間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全年全科78,000元,舊生優待3,000元、文科總複習班32,000元,優待1,000元、另前積欠國二下學期補習費用34,000元),採預付制,即第一堂課上課日為繳費日,或是在一個星期之試聽期後依學生是否繼續就讀之情形來繳納,並無上訴人所辯稱兩造約定採後付制。詎上訴人之子開始補習後,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學費,履經催討,上訴人始於98年3月間至補習班承諾分4期繳納學費,即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之。
㈡然第1期清償期屆至時,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乃於98
年4月29日將上訴人先前預付學費34,000元之支票1紙(此支票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但屢經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提示兌現,而之後上訴人應付之各期款項仍未給付,尚積欠106,00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000元之補習學費,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於95年間,即將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黃書廷送至被
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補習,並支付昂貴之學費,以期盼兒子能於國中畢業後所參加之二次國中基測(98年5月、7月各
1次)獲取高分,順利分發至公立高中就讀,而現今國中基測制度實已影響孩子的一生,乃讓其兒子繼續自97年7月1日起補習至國中基測結束時即98年7月10日止,然黃書廷補習至98年4月5日時,正面臨國中基測之際,被上訴人竟違約惡意停課,拒絕再讓黃書廷上課,嚴重侵害上訴人及黃書廷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拒絕讓黃書廷上課之理由為上訴人未繳納學費,然
黃書廷於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補習時間已達3年之久,學費繳納方式採分期式,雙方乃約定全年全科78,000元,舊生優待3,000元、文科總複習班32,000元,優待1,000元、另前積欠國二下學期補習費用34,000元,合計補習學費共140,
000元,由上訴人分4期繳納,即分別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但被上訴人於98年3月底、4月初即第2期款項未到期前,即屢催上訴人繳納學費70,000元,並要求簽立4張本票供擔保,上訴人則以其違反繳費約定及公平原則而嚴詞拒絕。
㈢黃書廷在被上訴人補習期間即98年4月5日以前僅國二下學
期及文科總複習全部完成上課,被上訴人曾在課堂上公開宣稱黃書廷不守班規,而於同年月6日遭被上訴人勒令退學,拒絕再讓黃書廷上課,悍然阻斷其升學之路,並迫使上訴人將黃書廷轉至教學方式或教材版本不同之其他補習班上課或自請家教教學,以致黃書廷國中基測成績未臻理想,因而自暴自棄、信心盡失,迄今仍被拒於公立高中門外,嚴重影響其一生,此全係因被上訴人片面違約,剝奪上訴人黃書廷合法上課權利所造成,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上訴人自無再行給付任何補習費用。若果本院認定全年全科78,000元學費伊仍須付款,審酌補習班為配合國中基測,會將上課時數重心擺在基測之前,故應以實際上課之時數為計算費用基準,而非原審所採認以日為計算基礎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0,164元,及其中1,000元、35,000元、34,160元依序自98年3月26日起、4月26日起、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為准許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子黃書廷送至被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補習,雙方約定補習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學費共計140,000元,而上訴人之子開始補習後,尚未繳納學費,迄於98年3月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分
4期繳納學費,即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惟第1期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9日將上訴人先前預付學費34,000元之支票1紙提示兌現,而之後上訴人應付之各期款項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1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前開支票付款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函查支票兌現情形屬實,亦有該銀行98年11月3日上新字第098000309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載明該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4月29日)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2頁、第36頁、第59-60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五、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約定補習學費分4期繳納後,被上訴人於第2期款項未到期前,即屢催上訴人繳納學費70,000元,並要求簽立4張本票供擔保,經其拒絕後,被上訴人乃於黃書廷補習至98年4月5日時,即違約惡意停課,拒絕再讓黃書廷上課,其自無再行給付學費之義務等情,然黃書廷係自97年7月1日開始補習,補習至98年4月5日時,上訴人仍未繳納任何本次補習期間之學費,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相當期間之契約義務(即為上訴人兒子上課),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8年3月25日前繳納第1期學費,經被上訴人催繳後,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始於第2期學費清償期屆至後之98年4月29日提示前開支票,收取34,000元學費,且上訴人復不否認其後各期學費仍未繳納,在上訴人未依約如期給付學費之情況下,縱認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後未再履行契約義務,為黃書廷上課屬實,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事。是以,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得拒絕給付全部補習費用,應不足採。
六、上訴人既已完成國二下學期及國三文科總複習班之全部課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學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學費106,000元未清償,然兩造約定之國三全科全年補習期間為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0日,共有375天,學費為75,000元等事實,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黃書廷上課期間僅至98年4月5日止,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履行契約,黃書廷亦未再至補習班上課,應認兩造之契約關於已於98年4月5日發生意定終止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4月6日至7月
10日間共96日之學費。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學費計為55,800元〔計算式:75,000÷375×(375-96)=5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將已完成上課之國二下學期、國三文科總複習列入計算式,容有未合〕。被上訴人雖辯稱補習班為配合國中基測,會將上課時數重心擺在基測之前,故應以實際上課之時數為計算費用基準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補習費用之約定,已載明「國二下學期34,000」、「國三全科全年78,000,-$3,00
0」、「文科總複習班32,000,再優待1,000」等文字,有黃書廷學費欠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上訴人所辯係以實際上課時數為學費計算基準,且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迄今之補習費用應為120,800元(已完成之國二下學期34,000元+已完成文科總複習班31,000元+局部上課之國三全科全年55,800元=120,800),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之34,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86,800元,另上訴人應付之學費既分4期繳納,即分別於98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各繳納35,000元,是上訴人於各該履行期屆至未付款時,始負遲延責任,而第1期款上訴人已給付34,000元,尚欠1,000元未給付,第2、3期款各35,000元則全未給付,其餘17,800元則應於98年6月25日給付,上訴人亦未付清。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期款項利息之起算日應依序自98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6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全部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自98年3月26日起算,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前揭金額,原審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0,160元之補習費用及其中1,000元、35,000、34,160元依序自98年3月26日起、4月26日起、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則駁回,容有未當,然因原審為上開審認後,被上訴人對此不利部分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業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