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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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己○○○
丙○○戊○○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甲○○於民國60年間向
建商購買整批完工之邊間厝,即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嗣上訴人乙○○於次年僱工於上訴人己○○○所有而與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毗鄰之同段第350地號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上訴人乙○○於68年間僱工興建之上開房屋竣工時,兩造房屋間原即保留一道防火巷,防火巷內並留有當初建商興建房屋時開挖之一口水井,該口水井乃建商於66年興建整批社區時所開挖之50口水井其中之一,即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系爭水井既非兩造之任何一方開挖,而係建商66年間開挖供公眾汲水之水井,則系爭土地縱因95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為被上訴人甲○○倖取,其亦有容忍上訴人等繼續使用該口水井之義務。
㈡關於上訴人丁○○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乙○○、己○○○長子,上訴人乙○
○在被上訴人甲○○房屋隔壁之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開設「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並汲取系爭土地內之深井作為生產陶瓷器使用,而上訴人丁○○係該公司股東,同為使用該口水井者之一,是被上訴人甲○○於前訴訟既未對上訴人丁○○起訴,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人丁○○。從而,以該確定判決為名義而成立之本件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丁○○,其自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上訴人丁○○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足額之擔保,並經裁定准
於異議之訴確定前,暫停執行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之規定,此項擔保金之提存,即與質權人具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合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疏未於判決書就此審酌評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嚴重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法。
㈢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5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45180號執行命令中,關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水井之部分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己○○○、乙○○、戊○○、丙○○及上訴人丁○○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就系爭水井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上訴人己○○○、乙○○、戊○○、丙○○於本件所執事由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實屬有據。又上訴人丁○○根本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僅係在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5日板院輔98司執地字第45180號執行命令中,關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水井之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二項宣示
:乙○○、己○○○、丙○○及戊○○應將坐落臺○○○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內含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捌點陸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點貳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甲○○;嗣乙○○、己○○○、丙○○及戊○○等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更正該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乙○○、己○○○、丙○○及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甲○○而確定(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0號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名義判決)。
⒉被上訴人甲○○於98年6月12日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1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180號執行卷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乙○○、己○○○、丙○○及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⒉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乙○○、己○○○、丙○○及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水井並非兩造之任何一方開挖,而係建商於66年間開挖供公眾汲水之水井,則系爭土地縱因95年間地籍圖重測而為被上訴人甲○○倖取,其亦有容忍上訴人等繼續使用該口水井之義務;上訴人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父乙○○經營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汲取系爭水井之水作為生產陶瓷器使用,而丁○○係該公司股東,同為使用該口水井者之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既未對丁○○起訴,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均不及於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上訴人乙○○、己○○○、丙○○及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338號、
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水井部分之土地應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於原審自認(見原審卷第44頁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乙○○、己○○○、丙○○及戊○○雖主張:系爭水井並非兩造之任何一方開挖,而係建商於66年間開挖供公眾汲水之水井,則系爭土地縱因95年間地籍圖重測而為被上訴人甲○○倖取,其亦有容忍上訴人等繼續使用該口水井之義務云云,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等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其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乙○○、己○○○、丙○○及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父乙○○經營
文城藝術陶瓷有限公司汲取系爭水井之水作為生產陶瓷器使用,而丁○○係該公司股東,同為使用該口水井者之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既未對丁○○起訴,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效力,均不及於丁○○云云,惟揆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上訴人丁○○雖主張使用系爭水井,充其量僅能認定對於系爭水井有使用利益,然上訴人丁○○並未提出對於系爭水井有所有權、典權、地上權等排他性權利之事證,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丁○○另主張:其已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於本件異議
之訴確定前,暫停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完成擔保金之提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之規定,此項擔保金之提存,即與質權人具有同一之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應供擔保之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同法第102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此等規定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丁○○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己○○○、丙○○及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屬無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