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辛○○原告癸○○
戊○○未○○辰○○午○○亥○○丁○○申○○○巳○○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原告酉○○○被告甲○○
丑○○子○○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林哲健 律師被告寅○○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周志吉 律師天○○律師被告宇○○
乙○○地○○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戌○○、庚○○、癸○○、戊○○、未○○、辰○○、午○○、亥○○、丁○○、申○○○、巳○○、壬○○、己○○、聲請追加酉○○○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其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宇○○、乙○○、 李雪真 、宙○○、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三、原告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癸○○、戌○○於99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仁播林瑞興林培櫓林樣 為兄弟,渠等於50年間書立土地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林仁播(甲方)林瑞興(乙方)林培櫓(丙方)林樣(丁方)等4人緣因同人等係為房親,其先代遺下座落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39-1地號土地各持有六分之壹,經以甲方名義繼承產權在案該產權本當四房均分,各取得貳四分之壹,由甲方名下移付乙、丙、丁三人各持分貳四分之壹,惟因土地現與其他共有人及建築關係至為混雜,殊難排解,同人等均悉情事願以左列情形暫予處理一俟日後連同本土地其他共有人能得交換分割時再行商討善策,恐後無憑...。」,表明就渠等之父 林春輝 所遺下坐落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均暫先登記為林仁播名義,就林瑞興、林培櫓、林樣應繼承之各24分之1部分係與林仁播成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戌○○、庚○○、癸○○、酉○○○(下稱戌○○等人)為林培櫓之繼承人,原告戊○○、未○○、辰○○、午○○、亥○○、丁○○、申○○○、巳○○、壬○○、己○○(下稱戊○○等人)為林樣之繼承人;被告甲○○、丑○○、子○○、寅○○、卯○○(下稱甲○○等人)則為林仁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439-1、439-3至439-41地號等4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即分割前之原439、4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戌○○等人、戊○○等人與甲○○等人間即繼承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甲○○等人自應返還信託物予戌○○等人、戊○○等人。㈡丑○○、甲○○、子○○及寅○○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5月3日、97年3月27日,就附表1所示土地,與被告丙○○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丙○○指定,移轉登記為被告宇○○、乙○○、地○○及宙○○之名義,其「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戌○○等人、戊○○等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宇○○、乙○○、地○○及宙○○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甲○○等人分別將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等人公同共有及戊○○等人公同共有。㈢林仁播生前已將原439-1地號土地部分出售,致甲○○等人現有之4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不足以返還予戌○○等人、戊○○等人,顯係因可歸責於林仁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甲○○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各新台幣(下同)141萬8,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予戌○○等人公同共有及戊○○等人公同共有。㈣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則系爭土地除卯○○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外,其餘皆無法返還,戌○○等人、戊○○等人即得請求卯○○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及各給付原告141萬8,877元,並請求丑○○、甲○○、子○○及寅○○分別給付617萬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丑○○、甲○○、寅○○及子○○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⑵宇○○、乙○○、地○○及宙○○應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甲○○等人應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⑷甲○○等人應分別將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⑸甲○○等人應分別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⑹甲○○等人應分別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予戊○○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⑴卯○○應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⑵卯○○應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⑶卯○○應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⑷卯○○應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⑸丑○○、甲○○、寅○○及子○○應分別給付617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⑹丑○○、甲○○、寅○○及子○○應分別給付617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土地為林仁播所有,其與林瑞興、林培櫓、林樣間並無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縱認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等人自得拒絕返還,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仁播、林瑞興、林培櫓、林樣為兄弟,戌○○等人為林培櫓之繼承人,戊○○等人為林樣之繼承人,甲○○等人則為林仁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林仁播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丑○○、甲○○、子○○、寅○○分別於96年1月4日、96年5月3日、97年3月27日,就附表1所示土地,與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丙○○指定,移轉登記為宇○○、乙○○、地○○及宙○○名義,暨林仁播生前已將原439-1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仁播、林瑞興、林培櫓、林樣之父林春輝所留遺產,暫先登記為林仁播名義,林瑞興、林培櫓、林樣應繼承部分係與林仁播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戌○○等人、戊○○等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分別請求甲○○等人返還信託物,及給付不能返還部分之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證,觀諸其上載明:「立協議書人林仁播(甲方)林瑞興(乙方)林培櫓(丙方)林樣(丁方)等4人緣因同人等係為房親,其先代遺下座落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39-1地號土地各持有六分之壹,經以甲方名義繼承產權在案該產權本當四房均分,各取得貳四分之壹,由甲方名下移付乙、丙、丁三人各持分貳四分之壹,惟因土地現與其他共有人及建築關係至為混雜,殊難排解,同人等均悉情事願以左列情形暫予處理一俟日後連同本土地其他共有人能得交換分割時再行商討善策,恐後無憑...。」等語,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
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前,本院向來之見解。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與 吳金水 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受託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可參。查林仁播係於73年9月16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應於73年9月16日消滅,林培櫓、林樣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林培櫓、林樣死亡後,戌○○等人、戊○○等人竟遲至96年2月26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甲○○等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當事人通謀虛偽所簽訂,
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遑論本件甲○○等人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戌○○等人、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宇○○、乙○○、地○○及宙○○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欠缺保護之必要,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丑○○、甲○○、寅○○及子○○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之債權契約關係不存在。⑵宇○○、乙○○、地○○及宙○○應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甲○○等人應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⑷甲○○等人應分別將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⑸甲○○等人應分別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⑹甲○○等人應分別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予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⑴卯○○應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⑵卯○○應就附表4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⑶卯○○應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⑷卯○○應給付141萬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等人公同共有。⑸丑○○、甲○○、寅○○及子○○應分別給付617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戌○○等人公同共有。⑹丑○○、甲○○、寅○○及子○○應分別給付617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等人公同共有;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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