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立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5912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1AH059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立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經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之上開地點是一個「無尾巷」,根本無法提供汽車雙向通行,該地又非消防通道,無劃設紅線之正當性,不應因此裁罰。此外,主管單位所為劃設紅線之「評估」攸關當地用路人停車之權益,是否有邀請里長、鄰長及居民代表列席參與,應提出會議紀錄才能服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劃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10
0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逕行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張、現場位置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2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41543600號、100年12月27日市停管字第1004165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8至19頁),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於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之正當性令人質疑云云。
惟按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所為交通號誌或標線之劃設,每須考量多種因素,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下作出決定,該決定事後有可能因環境時代之變遷、新興交通設施或道路之興建等因素,甚至因原先之決策評估失當而需作調整,惟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或廢止該標線、標誌設置前,全體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因如容認人民自行決定某一交通號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而決定遵守該標誌、標線與否,在一人一把號、標準不一之情況下,整個社會之交通秩序豈非大亂,又如何能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法益。是以,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紅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㈢況查,本件於臺北市○○街○○○巷○○弄單號側之禁止臨時停
車紅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3月間邀集相關單位,經到場之該處規劃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信義區雙和里辦公處等單位人員會勘後,依消防考量所劃設,同時並於該巷道繪設消防通道標字,嗣後由該處於97年9月26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經到場之該處人員、陳情人、臺北市議會議員助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雙和里辦公處等單位人員會勘後,確認該巷弄非列管消防通道,故塗除「消防通道」標字以及該巷弄11號至27號之單側紅線,然因該巷弄仍有車輛進出需求,需雙向通行,若解除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則在雙邊停車下,車輛通行有困難,是以會勘結論認為為了維持巷口車輛進出順暢,仍保留違規地點之紅線,並未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線塗除等情,業據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屬實,此有該處101年3月
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0974300號函、101年3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049100號函及所附該處94年3月15日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97年9月26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劉溏美君 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該處97年10月1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4286500號函、本案巷弄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29頁至第68頁),足認主管機關就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劃設紅線一事,已經現場會勘並審慎評估,未見其程序有何草率妄為或違法之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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