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1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財力已經窘困,並無為甲○○訓練賽鴿參加比賽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化名「 陳金城 」向甲○○佯稱: 伊可 代為養鴿、訓練賽鴿並參加比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掛有「臺灣八仙聯合鴿舍」招牌之處所,陸續交付賽鴿腳環費、報名費予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零四百元,每次收款後,乙○○即交付其佯以「陳金城」名義所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藉以取信甲○○,前後共計十份,且乙○○為使甲○○相信其確已報名鴿賽,期間復委託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信義分會(連續日期)收件章」一枚(未扣案),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報鴿表上(因此產生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共十四枚),偽造臺灣海上競翔總會信義分會(以下簡稱信義分會)已受理「陳金城」參加鴿賽報名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陸續於上址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信義分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甲○○依約前往上址鴿舍打探比賽結果,發現被告已不知去向,且無從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乙○○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第一審簡易程序。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影本十份、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義分會報鴿表」影本十四件及信義分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信義分會(連續日期)收件章」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義分會報鴿表」及「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獲取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模式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佯稱可代為訓練賽鴿參加比賽云云,向甲○○詐取財物,詐財期間並陸續出示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信義分會報鴿表」等私文書,用以取信甲○○,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三九號判決參考),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起訴書有關「被告以偽造『陳金城』署名之名義簽發收據十三份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甲○○」之記載,實為被告冒用「信義分會」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報鴿表十四紙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誤載,且被告偽造「信義分會」收件章、印文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部分,具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依法宣告沒收,復敘明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十份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義分會報鴿表」十四份,業經提出交付予甲○○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前述文件上書寫之「陳金城」僅係人稱識別,並非署名,至於偽造之「信義分會(連續日期)收件章」一枚,業遭被告丟棄,已經滅失,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且被告冒用陳金城名義製作「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信義分會報鴿表」等文件,其上書寫「陳金城」姓名之位置,應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蓋合約書上根本沒有簽名欄,只有寫上陳金城姓名,自係以陳金城之意思表示署名云云。然:
㈠按刑法上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茲對於前以牽連犯予
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稱可為甲○○訓練賽鴿參加比賽而騙取金錢,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陸續收取款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偽造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影本十件在卷可憑,而被告陸續偽造而交付甲○○之「信義分會報鴿表」,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均在甲○○受騙而接續交付款項之期間以內,且被告偽造「信義分會報鴿表」交付甲○○之目的,無非係為取信甲○○,營造其確有為甲○○訓練賽鴿參加比賽之假象,以利再遞次向甲○○拿取金錢,足認其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實宜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㈡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自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復有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之「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其上並無簽名欄之欄位,且被告書寫「負責人:陳金城先生」等文字之運筆方式,核與合約書其餘內容之筆劃力道完全一致,此與一般人簽名時注重識別性、個性之書寫方法,迥然不同,吾人簽名時更不會在自己姓名後面使用「先生」二字,足認「臺灣八仙聯合鴿舍合約書」上有關「陳金城」之記載,僅具有識別人稱之用途而已,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屬簽名之行為。況偽造文書並不以偽造他人署押為絕對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份合約書上沒有簽名欄,所以「陳金城」三字即係以陳金城為意思表示之署名云云,尚嫌速斷。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義分會報鴿表」,乃被告為使甲○○相信業已報名參加鴿賽,而以「信義分會」名義所偽造,復經本院審認如上,益徵原審因此認定此僅係姓名識別,未就「陳金城」三字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㈢是以檢察官前揭所指,均屬無據,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實屬過高,請求降低折算標準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事項,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核屬允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審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信義分會97年│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秋季獎品組報│97.4.-5收件章」│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鴿表│印文1枚│字第7526號偵查卷│││││第21頁│├─┼──────┼────────┼─────────┤│二│A079645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5.-3收件章」│22頁││││印文1枚││├─┼──────┼────────┼─────────┤│三│B064742淘汱│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組(破無比)│97.5.-3收件章」│偵查卷第23頁│││報鴿表│印文1枚││├─┼──────┼────────┼─────────┤│四│A079641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5.-3收件章」│偵查卷第24頁││││印文1枚││├─┼──────┼────────┼─────────┤│五│B064743淘汱│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組(破無比)│97.5.31收件章」│偵查卷第25頁│││報鴿表│印文1枚││├─┼──────┼────────┼─────────┤│六│A079648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5.31收件章」│偵查卷第26頁││││印文1枚││├─┼──────┼────────┼─────────┤│七│A054021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6.28收件章」│偵查卷第27頁、第31││││印文共2枚│頁│├─┼──────┼────────┼─────────┤│八│A079649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6.28收件章」│偵查卷第28頁、第30││││印文共2枚│頁│├─┼──────┼────────┼─────────┤│九│B064744淘汱│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組(破無比)│97.6.28收件章」│偵查卷第29頁│││報鴿表│印文1枚││├─┼──────┼────────┼─────────┤│十│A054499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報鴿表│97.7.26收件章」│偵查卷第32頁││││印文1枚││├─┼──────┼────────┼─────────┤│十│A054002暗組│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報鴿表│97.7.26收件章」│偵查卷第33頁││││印文1枚││├─┼──────┼────────┼─────────┤│十│B061131淘汱│偽造之「信義分會│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二│組(破無比)│97.7.26收件章」│偵查卷第34頁│││報鴿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