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9925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8年2月20日0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家禽市場旁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以「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測定值0.82MG/L」為由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992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本件汽車,經警員路檢查獲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命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規定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萬元及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6小時,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伊既已經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受行政罰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再為裁決,顯違反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件汽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14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件附卷可稽,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基於公平原則,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 道安 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揆諸罰鍰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警告性處分,性質上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屬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觀點而言,當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即無論係罰鍰或施以道安講習,同一事實倘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行為人復已遵行命令支付款項或進行交通安全講習者,均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查異議人就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因同時違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並命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萬元,及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6小時,而異議人均已依該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9年4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為真實。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復已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及接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當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元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不應再裁處行政罰,僅因其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49,500元),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罰鍰金額之9,500元部分裁處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應吊扣異議人駕照1年部分,異議人就此並未聲明表示不服,且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無相同或類似種類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98年3月6日即開始執行,現已執行期滿)。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範目的,遽對異議人為超額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尚有未當,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