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 鼎信 忠孝 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復國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被告 楊淑錦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黃文玲 被告 林立珊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鼎信忠孝華園大廈(下稱鼎信大廈)於民國99年1月10日、99年1月24日、99年3月28日分別召開3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因99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2/3人數,故於99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權益受損,故又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便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鼎信大廈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下稱第259號卷)第24、146頁】。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李復國擔任召集人,而原告亦曾自承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亦有鼎信大廈會議紀錄之通知、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參第259號卷第123、145頁、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準此,鼎信大廈就召集人之選任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人,揆諸首開說明,李復國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則前揭第2次、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鼎信大廈住戶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鼎信大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管員會,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且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故鼎信大廈之管理組織亦無從成立,則原告即無從認定具有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律效果僅得請求撤銷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又稱: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967790200號函及檢附之報備證明為證(參第259號卷第56至58頁)。惟查,公寓大廈是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成立定之。縱臺北市政府業已核發報備證明,然該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就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則其嗣後改稱李復國確實係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暨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當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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