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被告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7」,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