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其二人與案外人施政一三兄弟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七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三人分別出資而於該土地上興建完成三層樓房之房屋各一棟,甲○○取得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光明巷二四號之一。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甲○○因資金週轉急需,乃欲販售該棟房屋以換取現金使用,便委託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專員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代為仲介買賣,丙○○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同客戶前去現址看屋,詎料,乙○○因不滿且不願祖產(土地)落於外人所有,故百般設法阻抑該棟房屋買賣成交,遂於發現丙○○等人時,隨後亦進入該房屋內,而以不友善恫嚇及誆騙口氣稱:「該房子是我的,甲○○沒權利賣這房子,若賣成該房子的話,就要給我新臺幣一百萬元。」等語,致使丙○○所帶領之客戶恐懼且誤認該棟房屋產權不清、糾葛嚴重,而不願購買該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仲介人員丙○○證述之詞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伊確有在丙○○帶客戶前去看房子時當場表明不希望該屋賣與第三人之意思等語,然其否認有為前述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一百萬元,也沒有說房子是伊的,伊只是說不希望房子賣給第三人,且房子坐落之土地是共有的,並未阻止他們看房子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甲○○固指述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然其當時並未在場目擊,而係事後經證人丙○○轉述,始悉其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其指述是否真實,尚待查證;而訊之證人丙○○固結證稱被告當時曾稱要給其一百萬,才可以賣該屋等語,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僅稱此乃一時之氣話,惟依其所述情節,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且觀另二住在場目擊之證人 林政逸吳旻憲 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僅見乙○○與丙○○閒聊,並未見有何干擾之情形等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背,則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誤會。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曾揚言該屋為其所有等語,以干擾客戶看房子,惟被告堅詞否認曾為此言論,且本院就此再向證人丙○○詳訊時,其改口稱已不復記憶,而查證人林政逸、吳旻憲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曾見被告與丙○○閒話家常,並無異狀,是丙○○之證詞顯有前後出入之情形,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以此認被告有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以損害他人信用,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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