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乙○○
何全州 丁○○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何全州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部分(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村○○路四之五號,面積四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拆除,並與被告乙○○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B部分(門牌號台東縣○○鄉○○村○○路二之三號,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第一項、第二項拆屋還地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何全州、乙○○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A部分(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四之五號,面積四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B部分(門牌號台東縣○○鄉○○路二之三號,面積十點零一平方公尺,鐵架造鐵皮頂)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九七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被告何全州向第三人所購買,現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使用,被告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係丁○○向第三人購地後建築,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委由台東縣政府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繪製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其早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部分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委請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何全州、丁○○並未提出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房屋,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其向他人購買舊屋或購買俗稱之土地之「權利」,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併予說明),以供本院審認,準此,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全州、丁○○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僅係向被告丙○○借用A建物,對A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拆除該屋,惟被告乙○○既向被告丙○○借用A建物,而與被告何全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自應與被告何全州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房屋部分駁回)。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以非法手段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其登記未依法塗銷前,被告自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併予說明。
五、查被告於該處居住已有一段時日,命其立即搬離顯有困難,且有使其流離失所之可能,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捌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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