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吳平 和相對人 鄧家榮 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8月31日(2005) 潘民一初 字第448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書函及附件安徽省公証員協會所寄往海基會之副本內含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各乙份,聲請貴院裁定認可,以便由聲請人 吳平和高雄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大陸人士鄧家榮除籍手續。因聲請人之長子 吳建德 已於今年4月份死亡,致使有關各項保險給付費用國民年金之遺囑年金申請,都因吳建德於生前長年居住在外,未完成海基會驗證、民事裁定離婚確定、向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之程序,以致吳建德死亡後其配偶欄還有大陸人士鄧家榮之名;而勞保局規定遺囑年金給付申請,配偶屬於第一順位,吳建德父母即無法申請;原以為經海基會律師建議,向大陸判決地方法院申請正本,可向海基會補驗證、再提出離婚確認之訴以補辦吳建德戶政登記離婚手續,然而非但補發大陸人民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正本之申請書石沉大海,經律師、地方法院訴訟輔導告知當事人死亡,離婚程序無法辦理,故吳建德之胞妹 吳璧如 於日前透過海基會協助取得當初大陸人士鄧家榮相關資料,由聲請人吳平和提出吳建德與大陸人士鄧家榮大陸離婚判決確認,以便請戶政事務所辦理大陸人士鄧家榮除去配偶身份,然吳建德無工作之年邁父母才得以向勞保局申請遺囑年金給付、保險公司之理賠給付等事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7月1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27653號書函、安徽省公證協會(2006)皖字第406號公證書副本寄送函、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8月31日(2005)潘民一初字第448號民事判決、(2006)皖淮證字第39號證明書、淮南市潘集區人民法院之生效證明書、(2006)皖淮證字第40號證明書、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雖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但因個性差異常為家庭生活瑣事爭吵,共同生活期間未建立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離婚之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准鄧家榮與吳建德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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