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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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賭博罪刑事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
訴之判決書中即載明,被上訴人乙○○○遭扣案之簽賭單上總金額及總枝數之字跡,均為被上訴人所寫,而該簽賭單上金額即與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二本票票面金額相符,由此即可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債而簽發。
2依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對帳單上記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壹佰零捌萬貳
仟壹佰伍拾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前欠伍佰萬零捌仟柒佰肆拾元,合計柒佰捌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元。而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星期二為六四七期六合彩開獎日期,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五為六四八期六合彩開獎日期,上開二筆欠款正好為六合彩之簽賭賭金。依一般六合彩簽賭之習慣,大都於開獎隔天會算賭金,此觀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獎之隔日(即二十二日)會算,並於當天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償債。故由前開關於對帳單、六合彩開獎日關係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清償六合彩之簽賭金而簽發。
3證人 林淑惠 於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賭博案件中曾到庭證稱:上訴
人簽發本票所清償之債務,全係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之債務。此部分懇請鈞院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即可明瞭。
4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亦自承,她所稱上訴人向她借款乙節,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茲證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而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被上訴人既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則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因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自無任何權利可言。為此,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為合理正當。原審不察,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為此,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後陳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接受訊問時供稱:我共向被上訴人借用柒佰伍拾萬元,加上利息一共借有柒佰捌拾叁萬元,與其朋友 邱炎利 (即 邱勇吉 )在大陸投資養殖漁業等語,乃為脫免賭博罪之刑事責任,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會帳單一紙、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二紙、六合彩開獎日期資料一份、簽賭單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訊問時即供
稱:我共向被上訴人借用柒佰伍拾萬元,加上利息一共借有柒佰捌拾叁萬元,與其朋友邱炎利(即邱勇吉)在大陸投資養殖漁業;而訴外人邱勇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同分局接受訊問時亦供稱:上訴人確與其在大陸合夥經養殖漁業,均有警訊筆錄可資佐證,兩人供述吻合,是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而簽付,被上訴人委實信而有徵。上訴人妄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簽注六合彩之賭資,無非企圖賴債,殊無可採。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並非簽注六合彩之賭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犯賭博罪而被判刑,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
書並未記載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是為賭債而簽發。易言之,即該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證明本件本票係賭資,至為灼然。
㈢依法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可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凡簽名於票據上,不問原因為何,概須依票上文義負責。上訴人否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訊筆錄二份。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二九號、第一三五七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上訴人為參與簽賭之賭客,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所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無疑。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既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當屬不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發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三二九號、第一三五七0號裁定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債而簽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對此,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親寫之會帳單、簽賭單三紙、六合彩開獎日期資料一份及證人林淑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詞為證。惟查:
㈠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上訴人有向其簽賭之事實,惟判決書內並無一語提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是為賭債而簽發。
㈡上訴人主張簽賭單三紙為被上訴人所親寫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三紙簽賭單上記載,簽賭六合彩枝數及金額分別為「共2568支、$218280」、「共726支、$61710」、「$17000、共122145」,無論總和或分別計算,均與附表一、二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上訴人謂兩者金額相符,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會帳單為被上訴人親寫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帳單記載:「6/18、0000000」「6/21、0000000」,所載日期固與上訴人所提六合彩開獎日期資料所載第六四七期、第六四八期開獎日期相同,但無法認定其上「108215」及「0000000」數字即為六合彩之簽賭賭金;另加上前欠「0000000」總和為「0000000」,亦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並無法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六合彩之簽賭金而簽發。
㈣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卷宗結果,證人林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證詞係:我是借給乙○○○叁佰叁拾萬元,不是借給甲○○,她(指乙○○○)是用做柱仔腳要給組頭的錢。又證人林淑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要借款給乙○○○的,甲○○有跟我說他有向乙○○○簽賭六合彩,因為組頭要向乙○○○要錢,所以甲○○才要求我借錢給乙○○○還給組頭等語。是證人林淑惠所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賭資,並不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清償六合彩之簽賭金而簽發。
㈤至於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須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自不須負舉證責任。準此,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上訴人之事實,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訊時業已供陳:我共向被上訴人借用柒佰伍拾萬元,加上利息一共借有柒佰捌拾叁萬元,與其朋友邱炎利(即邱勇吉)在大陸投資養殖漁業,核與訴外人邱勇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同分局接受訊問時供稱:上訴人確與其在大陸合夥經養殖漁業相符,有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所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支付賭債之事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從而,上訴人本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號碼│到期日│├───┼────┼──────┼───┼────┤│甲○○│85.06.22│0000000元│150642│85.08.22│└───┴────┴──────┴───┴────┘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號碼│到期日│├───┼────┼──────┼───┼────┤│甲○○│85.06.22│0000000元│150643│8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