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花東公路永興段,因遭警方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三五毫克/公升,而為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當場查扣該駕駛執照,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赴花蓮監理站,填寫切結書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以遺失該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掌管補發駕照之公務員,將甲○○駕駛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異動登記書,而予以補發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喝酒喝多了,以為駕照掉了,才申請補發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花東公路永興段,因遭警方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三五毫克/公升,而為警方當場查扣該駕駛執照,被告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觀諸該通知單上被告之簽名「甲○○」與被告於申請補發駕照所填寫之切結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簽名「甲○○」,字跡均大致相同,並無特別潦草之處,足見被告雖經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為0˙三五毫克/公升,但由其簽名仍與平時大致相同可知,其意識尚屬清晰,其應知駕照係遭警查扣,而非遺失。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於申請補發駕照所填寫之切結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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