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揭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
(三)證人 高翠萍 於警訊時之證詞。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