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