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認罪協商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