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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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秦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新台幣伍拾萬元自同月九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則自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暨依序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自同月十日起、及自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嗣經展期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並約明在此一千萬元額度之範圍內,隨時可循環動用及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八‧二)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被告依約乃向原告前後借款三筆,詎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未償本金餘額共計九百五十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二件、放出檔明細查詢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嗣經展期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並約明在此一千萬元額度之範圍內,隨時可循環動用及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嗣經調整為百分之八‧二)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依約乃前後向原告借款三筆,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九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出檔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