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花蓮縣○○鄉○○段花蓮大橋上游用電,其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共積欠電費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對電費帳單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單三件為憑。
(二)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積欠電費合計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