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由其父 楊秀富 所簽發之支票1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9千元、發票日:民國92年12月28日),係於92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街28之1號4樓,交予出租人甲○○作為承租該處房子租金所用,並未遺失。嗣因與甲○○就該房屋之押租金問題產生爭執,為阻止該支票兌現,竟於同年12月23日,偕同不知情之楊秀富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報該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迄未尋獲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提示屆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固承認於92年10月27日交付上揭支票予甲○○,並於同年12月23日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係甲○○告知伊該支票遺失,伊始前往申報掛失止付,甲○○竟不返還該支票,仍持往銀行提示,認為是遭甲○○所騙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認為雙方仍有債務糾紛,遂請求甲○○將該支票返還,甲○○表示該支票已遺失,所以被告才去掛失止付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偕同楊秀富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報
該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迄未尋獲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甚詳,核與證人楊秀富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66、80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30000648號函檢送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甲○○從未向被告表示該支票遺
失,該支票於92年11月6日即存入 吳昭瑩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已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不可能至同年12月間告訴被告已遺失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至11頁警訊筆錄、第
29頁至30頁、50至51頁、77至78頁偵查筆錄、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出具之該支票詳細資料(含入庫日、退票日等)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3頁),足認證人甲○○所言為真,堪可採信。
㈢關於甲○○究何時告知被告該支票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訊時
係供稱:92年12月中旬(參見偵查卷第6頁);偵查中改稱:同年11月底、12月初(參見偵查卷第43頁、79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退而言之,倘同年12月初即經甲○○告知支票遺失,當會立即處理,焉有遲至同年月23日始前往申報掛失止付手續?何況甲○○於92年11月6日即向銀行提示該支票,斷無可能嗣後再告知被告支票遺失,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㈣又楊秀富雖於偵查中供稱: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被
告向伊表示支票遺失,所以陪同被告至銀行掛失止付,遺失地點、日期是被告說的(參見偵查卷第80頁)云云,惟證人 劉閩龍 於偵查中卻結證稱:當初係被告向甲○○承租房屋,伊代理甲○○與被告簽約,該支票係用來支付房租,後來跳票,甲○○委託伊問楊秀富為何錢未軋入,楊秀富對伊表示,被告不承租了,所以拒付租金不讓支票兌現,才去申報遺失(參見偵查卷第68頁)等語、證人 周力為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2年10、11月間,與被告談論租屋事宜時,被告即無付租金之意,且說如果還要租金的話,就要去掛失止付(參見偵查卷第79頁)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拒付租金,乃前往銀行申報掛失止付。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楊秀富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拒付租金,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件申報遺失之票面金額及因被告誣告犯行而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1日北檢大御93偵1226
8字第30111號函,檢送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268號被告乙○○侵占案卷3宗(含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795號、93年度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於92年9月1日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及其內附屬生財器具,言明承租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押租金為30萬元,租金每月5萬3千元,並於92年10月27日在該承租處交付上開支票1紙,用以支付92年9月、10月、
11月之租金,致甲○○陷於錯誤,將前揭房屋及生財器具交予被告管領使用收益。詎被告為阻止前揭支票兌現,旋向彰化銀行聲請掛失止付,致甲○○屆期提示支票而遭退票,並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搬離該承租屋時,將其所持有之甲○○所有前揭房屋內之附屬生財器具搬遷一空,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與本案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按因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而另犯他罪名者,除於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繼續連貫外,並需於客觀上具有「通常」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可謂為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係因拒付租金予甲○○,始前往銀行謊報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非以侵占上揭房屋內生財器具或詐欺得利為誣告之方法,亦無可能以誣告為侵占、詐欺得利之手段或目的,誣告更非侵占、詐欺得利之當然結果,乃併案審理意旨卻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顯有未洽,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侵占、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與本案尚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