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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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票據事實上並未喪失,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經查聲請人前以所持有如附表示之支票不慎遺失,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96號准為公示催告。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聲請人不慎夾放於其他文件中交予訴外人 呂宛玲 ,經呂宛玲將票據提示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聲請人上開支票既未遺失,依上說明,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九六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多麗廣告有限公司施│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玖仟 伍佰元│FC七五八二三九││││ 吳玉雲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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