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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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池念錞 告訴被告陳春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61號被告陳春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鵬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池念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池念錞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嗣因池念錞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念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辯稱其並無過失。2告訴人池念錞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