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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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健行門市,以徒手拿取 陳麗美 所管領、放置於售物架上之魚飼料1罐、寵物罐頭2罐及剪刀1把(共價值新臺幣332元)等財物,直接藏匿於攜帶之背包內之方式竊取之,僅結帳其他低價商品後欲逕行離去,適觸動警鈴而為陳麗美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陳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淑萍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麗美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現場照片15張。(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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