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原告 陳俞志 被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開澄清事實及道歉聲明等,核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3900元。
二、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命 原告一併提出檢附所有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2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卉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