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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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辰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滿庭芳 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該滿庭芳KTV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領錢時,不慎碰撞停於停車場內分別由 林依陵 與 謝孟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該停車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冠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陵與謝孟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酒測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112年1月1日晚上 林洲田 找 廖韋皟 到滿庭芳KTV講事情,我開車送他們及廖韋皟女友過去,之後他們開始喝酒,我等他們結束要送他們回家,所以沒有喝酒,在包廂有睡了一段時間,李冠佑於隔天凌晨4點過來,沒多久廖韋皟叫車回去,後來林洲田叫我出去領錢付傳播妹的費用,我開車去附近超商領錢,大約2分鐘距離,還買早餐回來,林洲田就拉我一起喝酒,說等下坐車回家,隔天再來牽車,後來我回車上拿東西的時候警察來了說我有肇事逃逸,問我有沒有喝酒,我就說有,警察讓我吹酒測說我酒駕,我那時候意識沒有很清楚,所以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開車回KTV後才喝酒,廖韋皟跟李冠佑可以證明我開車出去之前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自滿庭芳KTV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不慎碰撞停於停車場內分別由林依陵與謝孟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返回滿庭芳KTV,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該停車場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依陵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謝孟晉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李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下述)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偵卷第21頁)、現場酒測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27至32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偵卷第51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15至122頁)等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前,經員警詢問「你什麼時候喝完的?喝完多久了?有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回答「超過」,員警復詢問「什麼時候到滿庭芳喝的?昨天晚上吧?」,被告回答「應該是吧」(偵卷第13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而向員警自承有飲酒,並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承認其於112年1月1日晚間在滿庭芳KTV飲酒後,於翌日上午駕車之情形。然被告自第2次偵訊起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於開車前飲酒,辯稱係駕車返回滿庭芳KTV後才飲酒等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三)觀之前開現場酒測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並非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當場遭員警查獲並實施酒測,而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距離被告駕車返回滿庭芳KTV,已相隔約40幾分鐘,則被告駕車上路前,是否即已飲用酒類,抑或是其在返回滿庭芳KTV後,於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之期間,另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尚非無疑。
(四)證人廖韋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下午在上班的地方和同事林洲田聊天喝酒,林洲田說還想要喝酒及唱歌,就打電話叫被告開車載我們和我女朋友到滿庭芳KTV,林洲田有叫傳播妹,被告到滿庭芳KTV很累,在沙發睡覺休息,只有我和林洲田、傳播妹在喝酒,李冠佑在我離開前約一小時到包廂,天快亮時我女友說她隔天上班要回去,被告說要開車載我們回去,被我婉拒,因為還要再開車回來,我女朋友也已經叫車,我請被告載林洲田回去就好,從我們到包廂直到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喝酒,我離開的時候還算清醒,林洲田說他要付包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20、239至240頁)。證人李冠佑於偵查時證稱:我約於112年1月2日凌晨3、4點到滿庭芳KTV,跟林洲田一起喝酒,我到場後被告沒有喝酒,林洲田要出當天費用,因為錢不夠請被告出去領錢及買早餐,林洲田在被告回來後叫他一起喝酒,被告說不要,因為他要開車,林洲田說有叫車沒關係,被告才喝酒,被告說要回車上拿東西,之後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出去領錢買早餐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日凌晨3點多到包廂,被告感覺很累想睡覺,也有和我們聊天,我和林洲田、廖韋皟在喝酒,我到大約半小時廖韋皟就離開,被告本來要載廖韋皟回去,怕被告太累才叫車,後來林洲田因為要付包廂的錢不夠,叫被告出去領錢,被告出去領錢之前都沒有喝酒,精神狀況還好,被告領錢回來,因為快要結束還剩一點酒,被告看起來很累,我們有請櫃台叫車,我跟林洲田就叫被告不要開車,一起把剩下的酒喝完,後來被告說要拿東西就先離開,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41頁)。是從證人廖韋皟、李冠佑證稱其等在滿庭芳KTV期間,均未看見被告在駕車外出領錢之前有喝酒之行為等語,與被告辯稱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則本案無從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即有飲酒,亦無從排除被告係領錢後回到包廂內始飲酒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