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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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陳宇嵐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陳秀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雲 被告 黃宇 源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由被告 黃宇源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瑞雲、陳秀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6分之10、被告陳瑞雲16分之3、被告陳秀媚16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區:田中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田土測字第1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宇源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如依原告方案,被告黃
宇所分得部分過於狹長,無法利用,且位置在預定道路的中央,顯然對被告黃宇源不公平。主張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田土測字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即被告黃宇源分配至臨福安路,原告及其餘被告分配至未臨福安路之東側。若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利用價值較高。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彰化縣○○鄉○○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1679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故依被告方案,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位置,若渠等先想辦法將1679號土地上之樹木砍掉,並向管理者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後可通行,即可通往福安路32巷80弄、往北通往福安路32巷等語。
㈡被告陳瑞雲、陳秀媚略以: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方案僅顧及自己之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田中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4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西側臨福安路,其餘部分並未臨路,系爭倉庫則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田土測字第00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一第14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243頁),自屬真實。
⒉原告方案已依各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分
配之土地亦均臨福安路而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陳秀媚、陳瑞雲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原告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被告雖認原告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然此係囿於系爭土地之形狀及臨路狀況所致,自難以此認原告方案不妥適。
⒊被告黃宇源雖陳稱:如依被告方案,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
編號乙部分雖未臨福安路,然渠等可先去將鄰地即1679地號之國有地上之樹木砍掉,並向管理者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後即可通行,並可通往福安路32巷80弄、往北通往福安路32巷。又1679號土地目前雖非汽車可行駛通行之道路,但係因第三人占用,原告及其餘被告於分割後自行想辦法清除該國有地上遭他人占用之物後即可通行,且分割後道路需可通行汽車並非分割方案之必要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僅西側臨福安路,其餘部分並未臨路,雖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1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其現狀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有被告黃宇源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方案僅使被告黃宇源自己所分配之位置臨福安路,並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配至未臨路之袋地,而以前詞置辯,即要原告及其餘被告自行想辦法清除鄰地即1679號國有地上之雜物、樹木、自行想辦法取得通行權,以經過1679號土地通往福安路。且被告黃宇源亦於本院詢問:系爭倉庫既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宇源亦可分配至編號乙之部分時,答覆以:「我自己都是從福安路進出,要從後面進出我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其自身亦認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通行不便。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不願分得袋地,被告黃宇源亦因認鑑價費用太高而拒絕繳費致被告方案並未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26
9、271、288頁),是被告方案顯僅有利於己身一人,而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極為不公,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黃宇源辯稱:伊於9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
倉庫,而93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僅被告黃宇源及原告,另被告陳瑞雲、陳秀媚之持分係於110年間才受贈自原告,且被告黃宇源係取得原告同意後,始興建系爭倉庫,而今要求分割將其拆除,實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系爭倉庫為兩造之母 黃玉英 所有,根本非被告黃宇源所有。且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乃法律所明文賦予之權利,要與誠信原則無涉。況系爭倉庫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黃宇源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不論採取原告方案抑或被告方案,系爭倉庫於分割後均有可能被拆除,被告黃宇源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各節,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既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及使
用現況,且各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已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顯較為妥適可採。
⒍又原告方案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均無短
少,且各共有人均有臨路,兩造對於原告方案不鑑價找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至於被告方案不僅只有利於被告黃宇源一人,亦未經鑑價找補,已如前述,其方案要無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宇源2分之12陳宇嵐32分之103陳瑞雲32分之34陳秀媚32分之3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田土測字第1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田土測字第1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5日田土測字第00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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