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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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芝瑱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被告楊芝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謙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芝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起訴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5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2案被告均係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其行為之時間相近,又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本案被告係居住於臺南,為便利被告就審,與顧及其程序及實體利益,經本院函詢該院承辦股(謙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此有該院113年5月14日嘉院 弘刑謙 112訴465字第1139004870號函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謝舒萍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