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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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徐正雄 相對人 許志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公司週轉需求,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款項係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抗告人已未於該公司任職,且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時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