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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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偵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偵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偵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
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王偵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偵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華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至同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中正路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彎欲進入中正路,適有 王祥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王偵吉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同沿中華東路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祥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腹部擦傷、左肩擦傷、胸部挫傷、腦震盪及雙上肢、雙膝及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嗣王偵吉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祥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偵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祥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之駕籍)。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112年9月6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112年10月12日發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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