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海能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9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海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海能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訂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3月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間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率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被告自92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依上述公告所示,92年度逾期戶之年利率為2.92%,至借款到期日即95年3月17日止,梁海能共積欠本金15萬元、利息12,592元,合計162,592元未清償。梁海能業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為法定限定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海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利率公告、中途結清查詢、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梁海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文。
六、經查被繼承人梁海能自92年6月17日起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又被繼承人梁海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其遺產之範圍內,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海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2,592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海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