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陳宇文陳昌昕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宇文即陳昌昕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係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聲請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系爭事件判決為證,然系爭事件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聲請人並非該案當事人,亦非系爭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顯與系爭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毫無關連;況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其所提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文件,僅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謝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