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13號
原告 施淑美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對於被告 凃家賓 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二名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之訴,雖提出起訴狀,但未按被告人數提出三份繕本,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及要件均有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三份及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1,220元,二項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