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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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及移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柒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某處友人車上,以將香菸沾取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二小時後,再於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七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桃園監獄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卷附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相片四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七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其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七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一公克),除據被告供承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經檢驗被告之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