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及移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參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參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目前正執行中)。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或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火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三‧七七公克)、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及橡皮筋一條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三‧七七公克)、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及橡皮筋一條等物扣案可證,復有前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鳳林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就被告之尿液再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附卷足憑;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臺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計三小包(鑑驗後淨重合計三‧七七公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三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函覆之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惟其最後之施用行為時,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前開扣案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合計三‧七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只、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及橡皮筋一條等物,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