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明灶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完成徵收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O地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徵收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完竣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費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茲變更法律上之主張,改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因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右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3.查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O地號,面積依序為四九九.O
五、四三.六三、二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鄉○○路○○道箱涵工程而徵收用地時,原擬徵收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七(重測前為同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但礙於其當時經費不足,乃與原告之母 吳鄭阿得 協商,由吳鄭阿得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以配合被告之工程施工,被告則允諾將儘速辦理徵收,有原告之母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又被告於同上期間辦理員山都市○○○○號道路工程時,對於系爭五三九、五四O地號毗鄰之土地已辦理徵收,但因樁位錯誤,致道路施工偏北,該二筆被告未辦理徵收之土地為第三號道路占用。迨八十年六月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始悉被占用之事實,爰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迭次向被告請求補辦右開三筆土地之徵收。被告初以樁位無誤等語函復原告,嗣經查明確有右開占用事實,乃與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員山鄉都市計畫三、七號道路用地徵收協調會中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於該年度辦理徵收。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員鄉建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所正籌措財源以利補償作業之進行,俟完成財源(預算)法定程序後,再行通知協調等語搪塞之,但被告並未實際編列預算辦理補償。嗣迭經原告陳情,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八員鄉建字第四二七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同意以開闢道路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補償等語。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七二八五六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是被告以「道路開闢當時」之公告現值辦理補償云云,核與首揭規定有違,而撤銷被告之右開處分。乃被告於又以八八員鄉建字第一三三五三號函略以:基於本所財政考量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OO號解釋意旨,本所目前暫無財源辦理徵收計畫,俟有財源時再行辦理等語,通知原告。是被告明知其辦理之員山鄉都市計畫第三、十六號道路占用原告所有右開三筆土地,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卻迭以將儘速辦理徵收等語拖延,致原告受有每年須負擔地價稅,而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甚為瞭然。
4.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有人則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等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其無正當合法權源,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在該土地上開闢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土地既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顯難以回復原狀,依右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所在地段為員山鄉之主要交通要道,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每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原告 爰依 申報地價(如地價謄本所載,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害金計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其計算式如左:80.7.1.~83.6.30.(440X449.05+480X43.63+480X29.57)X10%X3=69,815;83.7.1.~86.6.30.(934X449.05+1040X43.63+1040X29.57)X10%X3=148,62286.7.1.~89.6.30.(1094X449.05+1520X43.63+1520X29.57)10%X3=180,75789.7.1.~89.12.31.(1386.4X449.05+1920X43.63+1920X29.57)X10%X0.5=38,15569,815+148,622+180,757+38,155=437,389)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元(其計算式如左:(1386.4X499.05+1920X43.63+1920X29.57)X10%=76,310)。
5.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法院於裁判時,固得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四周環境繁榮景況,及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於最高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定其租金額之計算標準。其適用須以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使用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最高租金限額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依法徵收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O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即擅將之開闢為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也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係因侵權行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右開三筆土地,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瞭然。此與右述因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他人土地,而可獲得土地之使用收益者,迥不相侔。又系爭三筆土地,如被告依法辦理徵收,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依宜蘭縣地價評斷委員會所評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標準加四成計算之,原告得受領之補償費為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則其市價當更在該金額以上。是被告如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即應補償原告該金額,其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利息即達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之損害額,顯然超過按該土地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七萬六千三百十元。從而原告自得依右判例意旨,以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七萬六千三百十元,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故被告抗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為最高限額,法院自須在該限額範圍內為酌減云云,即有誤會,而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司法院公報第三十八卷第五期、使用土地同意書、員山鄉公所函影本四件、土地登記、地價謄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員山鄉都市計畫時,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九及五四○地號土地,並未在第三號道路用地內,該二筆土地係在八十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位移至第三號道路用地內,又原告所有之同段五三七地號土地,原本即未列入徵收範圍,實由於原告擬在毗鄰之同段五四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國宅出售,因而主動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要求被告先行闢建道路,被告始據以興築第十六號道路,故右開三筆土地,俱非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員山鄉都市計畫時怠於依法徵收。
2.八十四年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補辦徵收,同年十一月二日○○○鄉○○○號道路用補徵收協調會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辦理徵收,被告認為右開三筆土地原本不在徵收範圍,且已成既成道路,而被告根本無財源得用於收購既成道路用地,因而僅將原告片面要求被告以八十四年公告現值辦理徵理等語列入會議紀錄,而未為任何允諾。故原告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兩造在員山鄉都市計畫三、七號道路用地補徵收協調會中達成協議,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於該年度辦理徵收云云,並非實在。
3.嗣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補辦徵收,被告由於缺乏財源,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五員鄉建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所正籌措財源,以利補償作業之進行。俟完成財源法定程序,再通知協調之後,原告復不斷陳情。被告衡量財收狀況,認為至多僅能負擔以開闢道路當年度公告現值核計之費用收購,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員鄉建字第四二七六號函知上情。
4.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各級政府得視其財務狀況對於既成道路逐年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並非應立即全面補辦徵收作業,本件右開三筆土地原不在被告辦理員山都市計畫用地徵收範圍。故被告於辦理員山鄉都市計畫時末對之徵收,並未有任何違法失職。又被告因財力無法負擔徵收右開三筆土地之費用,乃於歷次原告陳情後,曾告以被告之財力所能負擔之收購價額,並表明不同意立即辦理徵收等情,實乃無財源得執行職務,並非未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
5.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惟原告於知有損害至其向被告請求時,業已逾二年,故依首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6.退萬言步之,縱使採用賠償請求權係以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遭拒絕後始起算時效之論點,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一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補辦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其地價。惟被告始終拒終依其所主張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標準補償其地價,僅一再重申願以開闢道路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原告。茲被告對原告補辦徵收請求既早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前即拒絕依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方式補償其地價,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至遲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即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且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因此原告於其賠償請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再對被告求償,被告亦得拒絕賠償。
7.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賠償請求權係因七十八年間被告應為徵收補償而未為之所導致,故原實際所受損害係七十八年間應得而未得之徵收補償,因此賠償之範圍至多應僅限於相當於按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標準所核計之金額。茲七十八年系爭土地每平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五百元,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共為五七二、二五平方公尺,故依七十八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標準核計,原告之損害額至多為四十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故原告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8.原告請求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過鉅,應予酌減。添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記錄、訴願書影本各一件、地價謄本一件、員山鄉公所函影本二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九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請求如主文所示請求,因其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於本案訴訟終結無妨礙與被告防禦,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O地號,面積依序為四九
九.O五、四三.六三、二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鄉○○路○○道箱涵工程而徵收用地時,原擬徵收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七(重測前為同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但礙於其當時經費不足,乃與原告之母吳鄭阿得協商,由吳鄭阿得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以配合被告之工程施工,被告則允諾將儘速辦理徵收,有原告之母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又被告於同上期間辦理員山都市○○○○號道路工程時,對於系爭五三九、五四O地號毗鄰之土地已辦理徵收,但因樁位錯誤,致道路施工偏北,該二筆被告未辦理徵之土地為第三號道路占用。迨八十年六月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始悉被占用之事實,爰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迭次向被告請求補辦右開三筆土地之徵收。被告卻明知其辦理之員山鄉都市計畫第三、十六號道路占用原告所有右開三筆土地,而無正當合法權源,卻迭以將儘速辦理徵收等語拖延,致原告受有每年須負擔地價稅,而不能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其無正當合法權源,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在該土地上開闢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土地既被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顯難以回復原狀,依右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其係公共通行道路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於原七十八年間為辦理宜蘭縣○○鄉○○路○○道箱涵工程而徵收用地時,擬徵收原告所有系爭五三七(重測前為同段五八|二)地號土地,但礙於其當時經費不足,乃與原告之母吳鄭阿得協商,由吳鄭阿得出具「工程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以配合被告之工程施工,被告則允諾將儘速辦理徵收。而被告於同上期間辦理員山都市○○○○號道路工程時,對於系爭五三九、五四O地號毗鄰之土地已辦理徵收,但因樁位錯誤,致道路施工偏北,該二筆被告未辦理徵收之土地乃為第三號道路占用。是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三七、五三九、五四O地號,面積依序為四九九.O五、四三.六三、二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員山鄉公所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值信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有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得。本件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且未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許可。被告辯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但查,系爭道路於被告占用闢為道路前並非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為國家機關,未經合法補償程序,自不得侵害人民財產權,此理至明。雖本件因被告逾期未徵收依法相關徵收程序,已失效,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餘地,但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仍應回歸民事法規處理,因而被告以公益理由抗辯,並不可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地段○○○鄉○○○道路,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每年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應屬相當。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原告得請求金額依申報地價,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損害金共計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其計算式如左:
80.7.1-83.6.30.(440X449.05+480X43.63+480X29.57)X10%X3=69,815;
83.7.1-86.6.30.(934X449.05+1040X43.63+1040X29.57)X10%X3=148,622;
86.7.1-89.6.30.(1094X449.05+1520X43.63+1520X29.57)X10%X3=180,757;
89.7.1-89.12.31.(1386.4X449.05+1920X43.63+1920X29.57)10%X0.5=38,155。69,815+148,622+180,757+38,155=437,349)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其計算式如左:(1386.4X499.05+1920X43.63+1920X29.57)X10%=83243)之損害金七萬六千三百十元,因其請求均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內,應予許可。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完成徵收系爭土地前按年給付七萬六千三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件判決結論,乃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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