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借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三份、電腦繳款查詢驗證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擔任保證人。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稱:確實有擔保被告甲○○向原告借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借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電腦繳款查詢驗證單各三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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