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全國保齡球館前,見丙○○所有、於同年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其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卅分許,乙○○駕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買鞋時,因在幸福新村一0八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垟福新村)違規停車遭警方拖至保管場代為保管,警方乃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通知乙○○至保管場內起出上開贓車而得知上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行,雖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並辯稱該車是甲○○於內壢吉林路家中交給我的,是我被抓前二天在他家門口交給我的,::我們認識一年多,交情還好::在警訊中承認是因為警察說我承認就沒事云云,被告並依本院所囑,陳報甲○○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本院為求周詳,乃以吉利九街為範圍,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甲○○其人,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桃中戶字第0七五六0號函覆稱並無甲○○其人設址,有該函附卷可稽;且查被告就其犯行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明,雖其辯稱警訊所言係因警察稱承認就沒事云云,倘所言為實,則被告其後經警函送檢察官,並由檢察官傳訊後,即應知承認後並不能「沒事」,何以其仍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則堪可採信。雖其於偵查中就如何竊取該車一節,異於警訊所言以自備鑰匙竊取,改稱鑰匙沒拔下云云,惟仍難認合於情理,其偵查中此節敘述當難採信,而以警訊所言為可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車確為被害人丙○○所失竊,除據丙○○敘述綦詳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查獲證明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和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又翻異前供、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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