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並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外,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地號二七七之土地持分四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期間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惟其設定之土地位於郊區,持分尤小,市價又跌,較八十三年之地價顯然減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無人應買,業已撤回執行,按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原為擔保八十萬元之借款,該本票現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地號二七七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不爭執原告前開訴之聲明。
二、陳述略稱:確實在八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希望能由法院判決後,直接從其薪資中扣取返還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捌拾萬元,並簽發八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外,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地號二七七之土地持分四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詎被告自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本金及利息,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鎮○○段頭寮小段地號二七七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捌拾萬元,並自約定付息日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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