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被   告  廖盈惠
       廖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盈惠之父 廖志宏 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限自93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約定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2.75,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
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
部到期。訴外人廖志宏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134,75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廖志宏已
於101年1月31日死亡,被告廖盈惠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成
廖志宏上開之債務。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廖盈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廖盈惠皆未清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
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始發現被告廖盈惠繼承其父廖志宏所遺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里鎮○○路○○○號),權利範圍為7分之1,被告
廖盈惠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1年3月20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已顯不相當對價
出賣予被告廖富美,並於101年4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富美,致被告廖盈惠無應有部分。被告廖盈惠已明
顯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廖盈惠繼承其父之上開遺產,嗣後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向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
執行被告廖盈惠所繼承自廖志宏之遺產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其上4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權利範圍7分
之1)建物,於101年3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1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盈惠就上開不動產於101年4月26日經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登記為被告廖盈惠所有。
二、被告廖盈惠則以:從小父母離異,其父廖志宏並未撫養過伊
,除伊結婚時,其父廖志宏曾前來參加外,平時並無任何聯
繫。101年1月31日接到其父死亡消息時,因其已婚家庭收
入有限,且有二位小孩要撫養,對其父廖志宏之喪葬事宜及
負債,均無力解決,而由其姑母即被告廖富美處理喪葬後事
,並處理遭查封債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廖富美,係
依其父廖志宏生前所立契約而為履行辦理,伊並不知其父廖
志宏生前有積欠原告債務,又因其父生前有向被告廖富美收
取定金5萬元,而被告廖富美所為為清償債及喪葬費用已超
過尾款,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廖富美則答辯以:伊與訴外人廖志宏係兄妹關係,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惟並未同住一起,因廖志宏平日之經濟狀
況不佳,偶而會向伊借款以支應生活之資,100年12月7日
廖志宏將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寄交伊,表示要向伊借款20
萬元週轉,並於101年1月11日寄信向伊借款,廖志宏復於
101年1月17日向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同年月
19日與被告廖富美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願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7分之1)出賣予伊,收受定金50,000元,
並將印鑑及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廖富美。惟廖志宏於101年
1月31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因其生前獨居,並未告訴家人
其負債狀況。101年2月2日由代書代理辦理過戶登記時,
始知廖志宏因積欠第三人萬榮行銷顧問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公司)664,337元,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假扣押,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對廖志
宏有431,756元之債權,經被告廖富美與債權人協商後,代
為清償萬榮行銷公司210,000元,及清償台新銀行67,000元
後,廖志宏之上開債務因被告廖富美代為清償而消滅。又被
告廖富美於廖志宏死亡後,並代為支付購買塔位費用118,00
0元(定金5,000元,尾款113,000元)及喪葬費用202,00
0元,有塔位訂購申請單、慈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契約
服務內容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萬榮行銷公司出具之
欠款單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協議清償切結書、代償
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被告廖富美之合
作金庫存摺等件可證。嗣廖志宏死亡後,由被告廖盈惠繼承
其一切權利義務,廖盈惠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廖志宏之上開債務及喪葬等費用
均由被告廖富美代為支付,已超過約定之價金,故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實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廖盈惠之被繼承人廖志宏於93年1月13日,向臺東企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
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廖志宏自95年2月22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4,75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廖志宏於101年1月31日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廖
盈惠繼承,被告廖盈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
(二)被告廖盈惠之被繼承人廖志宏前積欠萬榮行銷公司664,33
7元,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假扣押,併案債權人台新銀行亦
對廖志宏有431,756元之債權,經被告廖富美與債權人協
商後,代為清償萬榮行銷公司21萬元,及清償台新銀行6
7,000元後,廖志宏之上開債務因被告廖富美代為清償而
消滅。又被告廖富美於廖志宏死亡後,並代為支付購買塔
位費用118,000元(定金5,000元,尾款113,000元)及
喪葬費用202,000元。
(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及其上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
權利範圍7分之1)建物,原為廖志宏所有,被告廖盈惠
於101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1年4月26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廖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廖盈惠之名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盈惠之被繼承人廖志宏於93年1月13日,
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
限自93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廖志宏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4,753元,及自9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廖志宏於101年1月31日死亡後,其遺
產由被告廖盈惠繼承,被告廖盈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發現被告廖盈惠繼承其父廖志
宏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權
利範圍為7分之1,被告廖盈惠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於101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
承之上開遺產出賣予被告廖富美,並於101年4月26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信函
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過戶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盈惠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時,已積欠原告134,75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廖富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亦知悉被告廖盈惠積
欠原告上開債務情事,被告廖盈惠已顯不相當之價金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廖富美,渠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塗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盈惠
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
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廖志宏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廖
志宏生前獨居,家人均不知其財務狀況,被告廖富美代償
廖志宏上揭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且支付廖志宏之塔位及喪
葬費用,其金額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無詐害原告
之行為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1年11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
發現被告 梁盈惠 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38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按,而原告於102年7月
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2、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代物清償
,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55年台
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
出賣,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
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
難謂無詐害行為。惟為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受益人受益
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
足當之。
3、被告廖盈惠之被繼承人廖志宏前積欠萬榮行銷公司664,33
7元,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假扣押,併案債權人台新銀行亦
對廖志宏有431,756元之債權,經被告廖富美與債權人協
商後,代為清償萬榮行銷公司21萬元,及清償台新銀行67
,000元後,廖志宏之上開債務因被告廖富美代為清償而消
滅等情,有被告所提萬榮行銷公司出具之欠款單據、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協議清償切結書、代償證明書、台新
銀行還款約定書、代償證明、被告廖富美之合作金庫存摺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6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
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
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
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
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
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
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
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
人。亦即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
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
判及66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廖富美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其就廖
志宏債務之履行,為利害關係人,其與債權人協商後,代
為清償廖志宏之全部債務,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萬榮行銷
公司及台新銀行對廖志宏之債權,即移轉於被告廖富美,
被告廖富美得主張之範圍為該債權人求償之限度,即為66
4,337元及431,756元,是被告廖富美得代位債權人萬榮
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之債權範圍共計1,096,093元,而向
廖志宏之繼承人行使此項權利。
4、又被告廖富美於廖志宏死亡後,並代為支付購買塔位費用
118,000元(定金5,000元,尾款113,000元)及喪葬費
用202,000元,共計32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廖富美提
出塔位訂購申請單、慈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喪葬契約服務
內容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8頁至41頁、第53頁至56頁),原告雖辯稱喪葬費部分
,有些是募款來的等語,然被告廖盈惠陳稱:募款部分由
其收取,已支付其他費用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證由被告存
摺內所支出之上開款項係屬募款所得,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證明之,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被告廖富美所支付
等語,堪信為真實。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70餘萬元,被告廖盈惠
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竟於
101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
已顯不相當對價出賣予被告廖富美,並於101年4月26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廖富美代償廖志宏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之債
務後,已取得代位行使債權人求償權範圍之權利,得向廖
志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盈惠行使該債權即1,096,093元,
已如前述,又被告廖富美所支付之上開塔位及喪葬費用32
0,000元,亦應由廖志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廖盈惠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廖富美得向被告廖盈惠請求
給付之債權為1,416,093元(1,096,093+320,000=1,
416,093),顯高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富美,係屬詐害行為等語,並未
能舉證以證明之,自難予採信。
4.另原告主張被告廖富美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1
時,亦知悉被告廖盈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情事,被告廖富
美則予否認。查被告二人雖屬姑姪關係,然被告廖富美為
成年人,且已結婚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被告廖盈
惠亦為成年人,已結婚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有
其戶籍謄本記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而
已成家之姑表成年人彼此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為
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自
難遽認被告廖富美於移轉登記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或同時已
有對被告廖盈惠有任何催繳或法律訴追行為,且為被告廖
富美所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富美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時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即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廖盈惠名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
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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