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禎
被   告  沈淑華 即桃花園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中悅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田志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元堡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悅大飯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中悅大飯店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辦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8天7夜之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台觀光團(下稱系爭旅行團
),共計35位旅客(下稱系爭團員),於同年月13日(下稱
系爭住宿日)需於臺東縣住宿,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余幸柔
於同年月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淑華即桃花園渡假村(下稱
被告沈淑華)之員工 邱美珍 確認是否有空房,惟邱美珍於同
年月6日告知系爭住宿日已無房間,而曾口頭承諾願賠償一
個房間1,000元,並於同年月7日告知伊被告中悅大飯店內
部經整修且有空房。伊迫於春節期間臺東縣其他同級飯店均
已客滿,遂向被告中悅大飯店訂房(下稱系爭訂房契約),
然系爭住宿日原告帶領系爭旅行團前往被告中悅大飯店住宿
時,發現飯店內有大蜘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
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致團員向原告申訴,原告遂賠償每
位團員人民幣500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合新臺幣(下
同)為84,000元。被告沈淑華違約未提供原告之系爭旅行團
入住桃花園渡假村,而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之房間不符約定
使用收益之等級,均已違約,致原告受有84,000元之損害,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沈淑華
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悅大飯店應給付原告
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
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沈淑華則以:原告於同年月1日表示系爭住宿日欲訂房
而詢問當日訂房情形,其告知原告春節期間均已訂滿,僅承
諾嘗試為原告清房,雖其於2月4日應原告承辦人要求先回
傳單據(下稱桃花園訂房單),但過年期間,客戶必須先給
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所以若同意系爭住宿日出租房間
給原告,除了回傳桃花園訂房單外,也會一併將單價及訂金
單傳真給原告,待原告先給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是當
時其與原告並未成立契約,並於2月5日清不出房間便電話
告知房間已滿,請原告另尋房源,原告遂於轉向被告中悅大
飯店訂房,故其未與原告成立契約,亦未轉介原告至被告中
悅大飯店住宿,故其無需負契約責任等語置。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悅大飯店則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訂房契約,原告
帶領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入住,自進入飯店起,即有旅客不
願進入房間,聚集於大廳與領隊導遊討論飯店等級,約當日
晚上9時旅客陸續進入房間休息,惟仍有旅客不願進房,在
其B棟大廳區走動並抱怨餐廳有餐食、具未收拾,其員工告
知為飯店人員膳食並會安排清理。亦有旅客反應房間內有蚊
子,其員工表示由於地處山區,無法避免偶有蜘蛛、蚊子,
至於浴室生鏽部分,由於其位於溫泉區,飯店水質為溫泉故
對器具鏽蝕較嚴重,而其1月開始整修尚未整修到房間,進
行整修乙事於原告訂房時已有告知,於團員反應時亦提供4
間房間供原告更換;因系爭住宿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而以定價
收費,但其收費標準未高於知本溫泉區各飯店平均收費,被
告亦未與其特別約訂住宿品質,於團員入房後提出之品質問
題,亦盡可能滿足其需求,並多提供4間房間作為更換,未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旅行團於入房前即有不願入住
的情形,旅客申訴之內容應非僅針對其住宿品質,應尚有其
他同趟旅程投訴之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辦系爭旅行團之系爭團員於系爭住宿日需於臺東縣住
宿,且系爭住宿日為春節期間。
㈡余幸柔曾於同年月4日與邱美珍確認有空房,但未給付定金

㈢原告於同年月6日與被告中悅大飯店確定訂房,住宿費用為
精緻二人房(二大床)4,400元15間、精緻三人房4,400元
1間及司導房2,800元2間,總房價68,800元,並於同年月
7日傳真團體訂金/尾款支付單暨訂房保證書以支付住宿費
,且系爭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入住被告中悅大飯店。
㈣於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員曾反應飯店內有大蜘
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

㈤原告已賠償每位團員人民幣500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
合為8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是否成立提供系爭旅行團於系爭住宿日住
宿之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次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
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即應就當事人對就租金此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住宿日與被告沈淑華成立訂房契約,
租金係口頭約定為4,000元等語,且其未付定金係因被告
沈淑華並未為此要求,然為被告沈淑華所否認,並以過年
期間,客戶必須先給付定金後,才會接受訂房,若同意系
爭住宿日出租房間給原告,除了回傳桃花園訂房單外,亦
會一併將單價及訂金單傳真給原告,待原告先給付定金後
,才會接受訂房等語置辯。查被告沈淑華之主張與原告向
被告中悅大飯店之訂房流程相同,即被告中悅大飯店確認
有房間後,將訂房單及訂金單與傳真給原告,始為訂房契
約成立之時點,有中悅大飯店訂房單及定金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衡情臺東縣知本區為知名觀光
景點,春節期間旅遊人數眾多,旅宿業要求客戶先給付定
金後,始接受訂房,與交易常規無違,然觀之桃花園訂房
單僅記載入住日、團號、預定房型及房數,未有單價即租
金之記載,有桃花園訂房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則桃花園訂房單未記載租金數額,且被告沈淑華亦未向
原告傳真定金單,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此必要之點之
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是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未成立訂房契約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係被告沈淑華致電告知另有剛整
修之被告中悅大飯店可供住宿、被告沈淑華曾口頭承諾賠
償一個房間1,000元等語,然其後乃原告自行向被告中悅
大飯店訂房,有上開中悅大飯店訂房單及定金單在卷可憑
,且原告未就被告應負何契約責任或賠償責任為舉證,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沈淑華未成立訂房契約,亦無
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沈淑華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住宿環境,有大蜘蛛、蚊子,
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是否構成
債務不履行?
⒈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
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
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
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
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以系爭旅行團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員曾
反應飯店內有大蜘蛛、蚊子,且床單凌亂、設備破舊、食
物未加蓋及碗未清洗等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主張被告中悅大飯店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中悅大飯店訂定系爭訂房契約,系爭住
宿日為春節期間,故被告中悅大飯店依定價收費,住宿
費用為精緻二人房(二大床)4,400元15間、精緻三人
房4,400元1間及司導房2,800元2間,總房價68,8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中悅大飯店未經住宿等級之
評比,且原告自陳未特別與被告中悅大飯店約訂住宿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意旨,被告是否本
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須視是否為以正當之標的物實
行提出。
⑵原告於帶領系爭團員投宿被告中悅大飯店期間,系爭團
員曾反應床單凌亂及設備破舊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證人即當天帶團導遊陳
婉靜證稱:進房時床就不是很平整,6間二人房的團員
表示衛浴設備毛巾架、洗手台及浴缸均有水垢,毛巾架
均有鐵鏽,房間油漆味都很重,似乎剛整修過,但浴廁
沒有翻修,每一間房間的設備狀態都跟卷內照片類似。
雖然被告中悅大飯店有提供A棟4間房間供更換,但客
人有去看,最後都沒有換,鑰匙則由我交還至櫃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7、140頁),是被告中悅大飯
店所提供之房間設備,均有原告所稱之設備破舊情形,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中悅大飯店辯稱提出使用之被單為
全新購置,及其為溫泉區之飯店,設備原本即易鏽蝕,
且已提供4至6間房間供原告更換,且其提供之房型及
價格並未高於附近之旅社,是已為完全之給付等語,然
被單是否為全新購置與飯店人員是否確實整理床鋪無涉
,又其房型與價格雖與附近旅社相近,然其提供之房間
應有之整潔及設備並未為適當維護,且其提出更換之房
間亦未為原告團員所接受,足認被告中悅大飯店未就其
所提供之給付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而為不完全給
付。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房間內有大蜘蛛、蚊子等情,原告於訂
房時應已知被告中悅大飯店位處山區,則有昆蟲尚難避
免;另原告主張被告放置於餐廳之食物未加蓋及碗未清
洗等情,被告中悅大飯店稱該餐點乃工作人員之晚餐,
而各員工用餐時間不同,因此尚未收拾清理等語,該餐
點既非提供給住宿旅客使用,就該餐點及是否加蓋及何
時清理,則與原告無涉,而是否有影響翌日供餐之衛生
問題,原告亦未為相關主張及舉證,則尚難認被告中悅
大飯店對此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⑷從而,原告提供之房間有床單凌亂、設備破舊之情事,
為成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㈢被告中悅大飯店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則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除
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外
,就損害之金額及該損害與被告中悅大飯店之給付不能間
之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中悅大飯店提供之房間有床單凌亂及設備
破舊等情,而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乙節,已如上述。然原告復主張其賠償每位團員
人民幣500元,共人民幣17,500元,折合新臺幣為84,000
元,乃因上開被告中悅大飯店給付不完全所致等語。經查
,原告與被告中悅大飯店訂定之住宿契約總價為68,8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旅行團之團員團費為一人14,4
00元,係以購物佣金補充團費,且原告未與被告中悅大飯
店約定住宿品質,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
,又系爭團員提出之申訴內容包含,「住宿方面:行程應
該是臺灣當地4花+5花的住宿安排」、「備註:另外陳
伶莉的同團遊客、地接都給遊客發有電話卡,但我們的遊
客沒有」,有系爭旅客投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3頁),再證人 陳婉靜 證稱:系爭旅遊團的住宿有兩
個晚上是五星級,行程表上標示被告中悅大飯店是五星級
,會賠償每位團員人民幣500元,是因為大陸地區五星級
飯店住宿2人房的價格人民幣1,000元,而團員進被告飯
店時,有打電話回大陸的組團社反應已經忍耐三天堵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認原告賠償系爭旅遊
團團員每位團員人民幣500元,乃因向團員承諾被告中悅
大飯店為五花級飯店(即國內所稱五星級飯店),是造成
系爭團員以五花級飯店品質檢視被告中悅飯店所提供之給
付,而系爭團員於旅遊期間亦非十分滿意,始造成系爭團
員之申訴,而原告所為之賠償金額,亦係以其向系爭團員
承諾之五花級住宿金額,所為之賠償,實與被告中悅大飯
店之不完全給付間欠缺因果關係。從而,依被告中悅大飯
店提出之給付情形,依其床單凌亂及設備鏽蝕之情形,本
院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各房間之半價,亦即住宿契
約總價68,800元之半價,即34,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乃原告自行向系爭團員所為之五花級住宿保證而生之
損害,而與被告中悅大飯店之不完全給付無涉,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以依旅行社大量訂房之價格,
被告中悅大飯店應提供之住宿品質級為五花級等語置辯,
然查兩造間既未有長期合作關係,且系爭住宿日乃春節期
間,則就價格及品質如有要求,原告即應與被告先行確認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中悅大飯店
給付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中悅大飯店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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