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周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其請領Yoube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年息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2年12月3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347,182元,未依約清償。嗣被告與原告達
成債務協商,惟被告自97年3月10日復未能再依協商結果履
行,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98,46
2元,原告得依原現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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