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朝賢
被   告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韋電氣工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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