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被   告  張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尚有裁判費新台幣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9日裁定並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上項裁
判費,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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