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蔡政坤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00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於書狀之狀尾簽名或蓋章,且
  於被告欄中記載「被告: 陳海德 」,但又於其上方加註「祥
  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而所附之「保管條」,則有「陳海
  德」之簽章,是本件原告究係以「陳海德」為被告?抑係以
  「祥坊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請予以確認,並重新提
  出正確之起訴書狀(須另附影本二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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