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邱番薯
被   告  邱來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來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於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343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1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現值併計266,343元而定之,又系爭房屋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係未辦保存登記及無房屋稅籍資料,則系爭房屋之現值尚無法
估算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
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266,343元後,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16,343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0,0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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