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文明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文明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
複代理人  李慶
被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高馬
被   告  古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金龍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八平方公尺
),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古錦堂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一百七
十六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其管理坐落臺東縣○○鄉○
○段○○○○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寬三公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其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八桑安
小段臺東縣○○鄉○○段○○○○段○○○○地號國有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留做通路
供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中央
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業經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07至11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國產署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12月15日由廖蘇隆變更
為黃偉政,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70頁),並經黃偉政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國產署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被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嗣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被告王金龍及古錦堂為共同被告,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
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
○○○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
包圍,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亦無法與公路相聯絡,而為袋
地。伊為耕種水稻使用,每逢耕作、翻土或收割稻米之時,
需使用農耕機、割稻機等農務機械,為自道路通行至系爭土
地,而有向被告確認伊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必要,而以附圖所示(A)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向被告
確認伊之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古錦堂則以:其所有系爭地段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現已供原告及其他鄰地使用權人通行,而原告目
前亦通行被告王金龍所有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B)部分,其與被告王金龍,均已容忍原告通行,是原告
尚無通行如附圖所示(A)案之必要。若原告另再以(A)
案通行之其土地,其土地將有兩條道路供人通行,致土地之
完整性及其上建物之隱密性均遭破壞,且其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靠近河床,將導致靠近河床部分之土石流失,再
其於該處亦種植如麵包樹、香蕉、椰子及景觀樹等作物,是
應以附圖所示(B)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倘原告通行其所有系爭地段226-2地號土
地(分割自原2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將導
致其土地遭劃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應
以(B)案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公路總局則以:對原告通行權之路線均無意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王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揆其事件性質及訴訟型態,乃當
事人間就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87條所
定通行權之實體上權利有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然
因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同條第2項僅規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其具體形成要件,而
將之委由法官依實際情況本於衡平原則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足徵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實兼有確
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之性質。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
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妨害其通行,則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
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欲
通行至公路僅有其東南側之台11線公路,且需經由同段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同段33-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同段2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同段3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面
積合計為236平方公尺(計算式:8+176+40+12=236);
或經由同段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33-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及同段3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通行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01年1月2日
成地二字第2號地籍圖謄本、本院101年3月10日及102年
1月25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102年8月14日東成
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通行權位置測量複
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至76頁、第94至10
2頁、第160頁)在卷可佐,足堪認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通行至道路,如通過如附圖所示(A)案之被告土地,
經過之土地面積較(B)案為少。
㈣至於被告古錦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古錦堂所稱其所
有系爭地段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現供原告及其
他鄰地使用權人通行部分,未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連,
而尚需通行未有可供通行道路之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該部分位於高低地勢之邊界,且目前
種植樹豆、香蕉及四季豆,有本院101年3月10日及102年
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古錦堂稱原告目前得
通行該路線,尚難採信。而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未緊鄰河床,有本院101年3月10日及102年1月
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尚無土石流失之虞;又就其上
建物之隱私而言,如採如附圖所示(B)案,通過系爭地
段31地號土地,則係自該建物之後方高處通過,而(A)
案則係自建物左前方通過,有本院101年3月10日及102年
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後者對建物之隱私權影
響較小。另縱其土地(A)案部分種植經濟作物,或現(
B)案部分已供他人通行,然審酌各周圍地所受之損害以
觀,仍應認通過如附圖所示(A)案之被告土地,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另被告國產署雖以如附圖所示(A)案部分將導致土地系
爭地段226-2地號土地遭劃分為辯,然如採用如附圖所示
(B)案,將導致系爭地段31地號土地遭劃分之區域及面
積所受損害,較系爭地段226-2地號土地採用(A)案所
受之損害更鉅,是經本院權衡結果,仍認採(A)案造成
之損害較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如主文第1
、2、3、4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性質上係屬確認之訴,故不宜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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