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莊惇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莊惇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0元:
(一)時間:民國102年7月19日0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好樂迪KTV
松隆分店」。
(三)行為:受處分人莊惇凱為好樂迪KTV松隆分店之負責人
,於102年7月19日01時40分許,未落實查核,深
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何青耘 於店內消費,未能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少年當晚於好樂迪KTV接待處冒
用他人證件供服務人員查核,服務人員並未具備辨識證件真
偽之能力,更無鑑識證件真偽之管道,另異議人店內當日僅
查獲1名少年在店內等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縱容」、「聚集」之要件並不該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縱容」,
必須明知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內
筆錄所載,受處分人之員工 黃聖凱 於少年何青耘入內消費時
,即依法查驗何青耘之證件,何青耘以其已滿18歲之同學劉
曜維之證件冒充 劉曜維 之身分,致黃聖凱誤以為何青耘已非
少年而讓 何清耘 入內消費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莊惇凱、少
年何清耘及證人劉曜維之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何清
耘為00年0月0日生,已滿17歲,其年齡與劉曜維為84年2月
17日年齡相近,黃聖凱誤認其已滿18歲符合常情,可以採
信。受處分人平日既規定其店內員工注意查驗證件,以免少
年或兒童於深夜進入其店內消費,足見其無縱容少年或兒童
於深夜進入其店內之主觀犯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該法條處分莊惇凱自有未當
,應予撤銷,併諭知莊惇凱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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