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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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6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6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82萬0,028元,經被上訴人查核以其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3,484萬2,15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7,385萬5,582元、淨額為7,252萬1,438元,應納綜合所得稅額2,835萬3,275元,除補徵稅額2,491萬0,222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393萬6,861元處0.2倍之罰鍰計278萬7,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取自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山公司)二筆營利所得分別為4,977萬2,015元及1,990萬8,807元、剔除捐贈扣除額750萬元及罰鍰278萬7,30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捐贈扣除額50萬元外,其餘未獲准變更,上訴人猶未甘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上訴人取自聯山公司之二筆營利所得係清算所得,其性質應認為係變動所得,方符解釋法條之真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應得以半數申報課稅,惟被上訴人卻核定為營利所得,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因誤解所得稅法第14條之相關規定,信賴該所得為變動所得,因而減半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既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部分,顯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聯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8年度將截至86年度之可分配盈餘1億9,908萬8,065元,按各股東投資額分配現金股利,此有扣免繳憑單、聯山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紀錄,盈餘分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上訴人取自聯山公司二筆營利所得全額併計所得稅,並無不合。(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得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者係出售股票之所得,本件係獲配股票股利,二者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此規定以半數課稅,顯係誤解;又上訴人既身為聯山公司負責人,對所獲配之股利金額應全數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解其責任。(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而上訴人於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以0.2倍之系爭罰鍰,並無不合,至本件追認捐贈扣除額之結果,並不影響漏稅額之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其配偶 陳淑麗 皆於88年1月20日出席聯山公司股東常會,上訴人並擔任主席,當時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除聯山公司87年度累積盈餘分配案外,尚包括提請承認87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會議結果有關累積盈餘經依公司法規定除提列法定公積58萬6,280元外,並依股東投資額分配現金股利計2億0,436萬4,587元等情,此有聯山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紀錄、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與其配偶當對渠等取自聯山公司之系爭金額係屬何性質及來源知之甚詳,自不容諉為不知,所稱誤認為變動所得云云,顯係諉卸飾詞,殊無足取。故上訴人與其配偶既獲配系爭現金股利並已收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即有據實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課以系爭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茲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理由除重執前詞外,略以:上訴人取自聯山公司之二筆所得係清算所得,其性質為變動所得,應以半數申報課稅,被上訴人卻認定為營利所得,顯然違法,且依上訴人之稅法知識,實無法探究是否符合稅法之規定,故上訴人漏未全數申報該清算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無故意或過失,從而罰鍰部分,亦非適法,原審判決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依原審判決認事實,上訴人為聯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8年度將截至86年度之可分配盈餘1億9,908萬8,065元,按各股東投資額分配現金股利,此有扣免繳憑單、聯山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紀錄,盈餘分配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核定上訴人取自聯山公司二筆營利所得全額併計所得稅,並無不合。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得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者係出售股票之所得,惟本件係獲配股票股利,二者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該二筆所得,係清算所得,為變動所得,應依此規定以半數課稅,顯無可採。㈢又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淑麗皆於88年1月20日出席聯山公司股東常會,上訴人並擔任主席,當時會議結果有關累積盈餘經依公司法規定除提列法定公積58萬6,280元外,並依股東投資額分配現金股利計2億0,436萬4,587元等情,此有聯山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紀錄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與其配偶對其等取自聯山公司之系爭金額知之甚詳,上訴人既身為聯山公司負責人,對所獲配之股利金額未按全數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並無過失,而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不予處罰云云,自亦不可採。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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