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CW─三○六五」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母 邱淑惠 )汽車號牌0面前經註銷繳回,為圖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偽造汽車號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公司樓下,以其所有之厚紙板、電腦割字等材料,偽造CW─三○六五號汽車號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號牌0面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端,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向陽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而偵得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扣案偽造之CW─三○六五號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